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和公安部等12个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结合贵州公安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应当遵守“放管结合、精简便民、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全省公安派出所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范围为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的事项,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1.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2.注销户口证明;
3.亲属关系证明;
4.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6.非正常死亡证明;
7.临时身份证明;
8.无犯罪记录证明;
9.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证明原则上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注销户口、亲属关系、临时身份等4类证明可由办理户籍业务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公安窗口出具。
其中临时身份证明,因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由机场、车站、港口的公安派出所受理;铁路、机场公安派出所为旅客出具《乘坐旅客列车临时身份证明》和《乘坐中国民航飞机临时身份证明》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因入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需要出具的,由管辖旅馆、考场的属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需要出具的,由办理婚姻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受理。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六条 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将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纳入正规化建设工作内容,指导做好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注销户口、亲属关系、被拐儿童身份、捡拾弃婴(儿童)报案、非正常死亡、临时身份、无犯罪记录及其他证明等9类证明的出具工作。
第七条 刑侦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派出所做好被拐儿童身份、捡拾弃婴(儿童)报案、非正常死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4类证明出具的调查核实、检验鉴定等工作。
第八条 法制部门将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工作范围,并做好法律支持。
第九条 警务督察部门将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纳入日常督察工作范围。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实行首接责任制,群众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接待询问的首位民警为首接责任人,负责对办理事项全程盯办,对不符合证明出具条件的,首接责任人要负责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临时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则上应当场办结,被拐儿童身份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办理时限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办结。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办结。
第五章 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一)《变更/更正证明》。
1.证明范围:贵州省户籍人口变更或者更正姓名、性别、族别、出生日期,或者因户口迁移导致的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2.所需材料: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未满18周岁的,需提交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3.工作流程: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和 “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后按规范出具。
(二)《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1.证明范围:贵州省户籍人口申请变更或更正公民身份号码需证明的情形。
2.所需材料: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工作流程: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和 “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后按规范出具。
第十三条 注销户口证明,包括《死亡注销证明》、《参军服兵役注销户口证明》、《出国(境)定居注销证明》、《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证明》、《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
1.证明范围:原贵州省户籍人口注销户口需证明的情形。
2.所需材料: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未满18周岁的,需提交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3.工作流程:
(1)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和 “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后按规范出具。
(2)出具《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证明》仅限于2003年1月1日以前被判处刑罚注销户口人员。
第十四条 亲属关系证明。
1.证明范围:曾经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上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员,需要开具证明的。
2.所需材料: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工作流程:查阅《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档案,核实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户籍档案能够反映的,按规范出具。
第十五条 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1.证明范围:经我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调查核实,该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
2.所需材料:监护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权关系鉴定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工作流程:查阅受(立)破案材料及其他档案,核对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权关系的鉴定材料,按规范出具。
第十六条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1.证明范围:我省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需要出具证明的。
2.所需材料:监护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弃婴(儿童)的DNA或指纹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做出认定的相关检验鉴定材料。
3.工作流程:查阅接(处)警台账;走访群众核实捡拾过程;核对刑侦技术部门提取DNA或指纹的入库备案登记;核对民政部门接收证明、领养证明等材料;核对捡拾弃婴(儿童)的DNA或指纹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做出认定的相关检验鉴定材料后,按规范出具。
第十七条 非正常死亡证明。
1.证明范围:我省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
2.所需材料:
(1)个人申请出具的,需提交签字或捺印的申请;非正常死亡人员及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能够证明申请人与非正常死亡人员之间亲属关系的法定有效证件或证明。
(2)单位申请出具的,需提交非正常死亡人员与申请单位之间的关系证明;申请出具相关证明的公函或介绍信,注明申请出具证明的原由、法律依据、办理人身份信息;办理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工作流程:查阅接(处)警台账,刑事案件还应查询受(立)破案材料;核对尸体检验主检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或者核对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医检验鉴定报告,按规范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临时身份证明。
1.证明范围:公民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以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需要出具证明的情形。
2.所需材料: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申请人1寸免冠近照2张(可通过公安部、省厅警务综合应用平台以及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打印)。
3.工作流程:公安派出所按照申请人自述信息,选择公安云搜索系统、全国信息核查系统、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库、贵州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等两个以上(含)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同时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比对确认非在逃人员后,按规范出具证明,注明证明用途。
第十九条 无犯罪记录证明。
1.证明范围:贵州省户籍人口、贵州省居住证持有人因升学、就业、出国(境)等,需要出具证明的。
犯罪记录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处罚生效判决;行为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①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
②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③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民有无犯罪记录公证事项。
④公民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无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
⑤公民参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无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考试。
⑥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
⑦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需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其他情形。
(2)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①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
②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的案底调查。
③党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的犯罪情况。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为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2.所需材料:
(1)因招录公务员、吸收新党员,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
①单位派员调查的,应出示单位公函或介绍信,注明申请出具证明的原由、法律依据、调查人员身份信息;调查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②单位发函调查的,通过机要程序流转。
(2)公证机构因办理公民有无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
①公证部门公函或介绍信,注明申请出具证明的原由、法律依据、调查人员身份信息;调查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工作证原件或及复印件。
②被调查人员公证事项申请;被调查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公民因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无相关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或参与必须以无相关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考试,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
①单位派员调查的,应出示公函或介绍信,注明申请出具证明的原由、法律依据、调查人员身份信息;调查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公民个人申请出具的,需提交签字或捺印的申请;拟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以无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或考试相关证明材料;个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供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申请;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工作流程:
(1)犯罪记录核查应通过公安云搜索系统、全国信息核查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毒品违法犯罪前科人员查询、贵州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贵州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贵州案事件信息系统、贵州公安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贵州省社区警务工作平台等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查询比对。
公安派出所为贵州省居住证持有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仅证明申请人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是否有犯罪记录。
(2)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还应当查阅档案资料。必要时,承办民警可根据证明出具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走访核查工作。
(3)查询信息系统和档案材料,民警应当将相关网页截图并附卷保存,档案材料记录有犯罪信息的,应当复印保存。
(4)其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事项,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于不能核实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场出具告知书,告知不予出具的原由或受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 证明出具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如遇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出具由委托人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和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出具代理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应按照省厅统一制定的证明和申请式样规范填写,如有涂改,应在涂改处加盖户籍专用章或公安派出所行政章,否则视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存根及办理手续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档案台账,由民警负责填写并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未在本规范中予以明确的证明类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出具。
第二十六条 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申请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律不予出具。
第二十七条 全省公安机关派出所启用统一样式的证明,各地自制的各类证明样式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